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约定甲公司雇员如在雇佣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或死亡,对依法应由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甲公司雇员郑先生在生产车间切割防护栏时被角磨机切伤,造成左踝部流血不止,被送往距离最近的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郑先生的左距骨、胫后动脉、肌腱、静脉、神经等均有损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甲公司向郑先生支付了伤残赔偿金及相应医疗费用,并据此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乙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部分,其仅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定点医院就医时所产生的费用,但郑先生未至合同约定的定点医院就医,故拒绝赔付。甲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该规定仅限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同时表明,紧急救治情形下可突破“定点就医条款”限制。本案虽为雇主责任保险,系属财产保险,但有关雇员受伤后的“定点就医条款”具有人身性质,可参考前述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将“紧急救治”作为“定点就医条款”豁免情形。
本案中,从伤者伤情诊断、受伤地与就医地距离、附近医疗机构水平等情况综合分析,在定点医疗机构距离较远的情况下,伤者及其雇主选择前往非定点医院治疗,应当认为其目的是使伤者尽快得到及时救治,符合通常理解的紧急情况。法院对乙保险公司关于非定点医院就医不承担医疗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11万余元。
(《人民法院报》8.19 许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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